吊装公司起什么名字好(吊车公司起什么名字好)

当前位置:首页 > 起名 发布时间:2023-03-23编辑:来源:www.ss230.com阅读数: 手机阅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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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矿山起重机有限公司诉河南省矿山起重机制造有限公司的名字构成不正当竞争,并要求后者不能再使用“矿山”二字,那么到底“河南省矿山起重机制造有限公司”与“河南省矿山起重机有限公司”之间,究竟是谁对谁错?请看如下判决。

裁判要点

“矿山”和“矿山起重机”作为通用名称,本身的显著性不足,从一般常识和较大范围理解,“矿山”和“矿山起重机”尚未与河南省矿山起重机有限公司建立稳定联系,不能让社会公众产生提到“矿山”和“矿山起重机”就联想到是河南省矿山起重机有限公司生产的起重机的效果。因此,“矿山”和“矿山起重机”没有产生识别经营主体的商业标识意义,不能禁止起重机行业的其他企业使用通用的“矿山”和“矿山起重机”字样。

基本案情

上诉人(一审被告):河南省矿山起重机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封丘县尹岗工业区。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河南省矿山起重机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长垣市长恼工业区矿山路与纬三路交汇处。

上诉人河南省矿山起重机制造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河南省矿山起重机有限公司擅自使用他人企业名称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2020)豫07知民初3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0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1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河南省矿山起重机制造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屈万学、雷浩,河南省矿山起重机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伟、陈柄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查明事实与判决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河南省矿山起重机有限公司成立于2002年9月30日,经营范围包括单、双梁、桥式、门式起重机(含防爆、冶金起重机)等。河南省矿山起重机有限公司自成立以来获得一系列成绩和荣誉。2019年11月4日,河南省矿山起重机有限公司以河南省矿山起重机制造有限公司擅自使用其企业名称为由诉至长垣市人民法院,2020年4月16日该案在长垣市人民法院开庭审理期间,河南省矿山起重机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当庭打开了网站××,进入该网页后,上部显示公司名称:河南省矿山起重机制造有限公司,在该公司名称的左边用加黑加粗的字体单独标注“矿山起重”字样,在该公司名称的下边有一行较小字体:十年专注各种起重机制造,打造“矿山”品牌,其中“十年”和“矿山”为显著的红色字体。在该网页展示的产品上标注有河南省矿山起重机有限公司的注册商标及“河南矿山”字样,该网页展示的新乡市市长质量奖证书图片是河南省矿山起重机有限公司所获荣誉,在该获奖证书左边的文字介绍中使用了河南省矿山起重机有限公司的名称。工信部网站ICP备案主体信息查询结果显示该网站××的经营主体为河南省矿山起重机制造有限公司,河南省矿山起重机制造有限公司否认该网站为其制作。对此,长垣市人民法院向新乡点搜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进行了核实,新乡点搜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提供了其与河南省矿山起重机制造有限公司签订的《企业网站建设合同书》和《网站服务续约合同书》原件,在合同书中加盖有河南省矿山起重机制造有限公司的印章和经办人梁某的签名。2020年5月18日,新乡点搜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出具“证明”:梁某于2016年6月3日与新乡点搜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员工杨玮贞签订网站建设合同,网站合同附有委托购买域名××及委托网站架构建设并购买服务器的内容,新乡点搜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根据客户需求建立网站后将管理网站的用户名和密码交于客户,网站后期内容客户可自行添加或修改网站内容。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河南省矿山起重机制造有限公司是否擅自使用了河南省矿山起重机有限公司的企业名称;2.河南省矿山起重机制造有限公司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

本案中河南省矿山起重机制造有限公司将企业名称登记为“河南省矿山起重机制造有限公司”是否构成擅自使用他人企业名称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规定,“经营者在市场交易中,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遵守公认的商业道德。本法所称的不正当竞争,是指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损害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扰乱社会经济秩序的行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二项规定,“禁止经营者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企业名称(包括简称、字号等),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以损害竞争对手”。应当综合考虑以下因素:1.河南省矿山起重机有限公司的企业名称是否具有一定的影响。根据《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企业名称由行政区划、字号、行业或经营特点、组织形式构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规定,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的企业名称中的字号,可以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的“企业名称”。本案中,河南省矿山起重机有限公司企业名称中最具识别意义的就是其字号“矿山”,“矿山”二字虽然本身固有的显著性不足,但是经过河南省矿山起重机有限公司持续的经营和推广,该字号在起重行业已具备一定的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具体理由如下:河南省矿山起重机有限公司自2002年成立以来,获得了一系列荣誉,该公司起重机的销量和市场占有率连续多年占据国内同行业第一,河南省矿山起重机有限公司注册并使用在起重机商品上的“”商标也被认定为驰名商标,故可以认定河南省矿山起重机有限公司的字号“矿山”及其企业名称在相关公众中已具有一定的影响。2.河南省矿山起重机制造有限公司将公司名称登记为“河南省矿山起重机制造有限公司”是否具有主观上的恶意。市场竞争中的经营者,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遵守公认的商业道德,尊重他人的市场劳动成果,登记企业名称时,理应负有对同行业在先字号予以避让的义务。本案中,河南省矿山起重机制造有限公司作为同类产品的经营者,注册成立于2010年,对河南省矿山起重机有限公司公司及其经营的产品应当知晓,但仍将“矿山”作为企业名称中识别不同市场主体核心标识的企业字号,并且在其官方网站上使用河南省矿山起重机有限公司获得的荣誉、带有河南省矿山起重机有限公司注册商标的产品图片并突出使用“矿山”和“矿山起重”字样进行宣传,主观上明显具有“搭便车”及攀附他人商誉的意图。3.河南省矿山起重机制造有限公司将公司名称登记为“河南省矿山起重机制造有限公司”是否足以造成市场混淆。本案中,两家公司的距离非常近,经营范围和消费群体多有重合,河南省矿山起重机制造有限公司以“矿山”为字号登记使用,且其企业名称与河南省矿山起重机有限公司企业名称相比仅多了“制造”二字,加之河南省矿山起重机制造有限公司在其经营的网站上使用“矿山”和“矿山起重”字样进行宣传,必然会使相关公众误认两者存在某种渊源或联系,甚至会误认为两家公司为同一家公司,本案中江苏鼎易恒物流有限公司误将河南省矿山起重机制造有限公司当作河南省矿山起重机有限公司签订合同的事实,也印证了上述情形。因此,河南省矿山起重机制造有限公司的企业名称足以使相关公众对市场主体和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容易造成竞争秩序的混乱。综上,河南省矿山起重机制造有限公司登记使用该企业名称本身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具有不正当性,难以避免产生市场混淆,已构成不正当竞争。

关于河南省矿山起重机制造有限公司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注册商标、企业名称与在先权利冲突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规定:“被诉企业名称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或者构成不正当竞争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确定被告承担停止使用、规范使用等民事责任。”故河南省矿山起重机有限公司要求河南省矿山起重机制造有限公司在企业名称中停止使用“矿山”字样的诉讼请求,理由成立,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河南省矿山起重机制造有限公司辩称其企业名称是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法核准,享有合法的企业名称权的意见,一审法院认为,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河南省矿山起重机制造有限公司企业名称的核准登记,仅能说明其企业名称符合现行工商登记条件,并不能证明当事人已尽到全部注意义务。当事人企业注册不能与他人的在先权利相冲突,否则侵犯他人在先权利时仍应承担相应不利后果,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企业名称注册不能成为河南省矿山起重机制造有限公司行为合法性依据及免责事由。因此,河南省矿山起重机制造有限公司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损失数额。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七条规定,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因不正当竞争行为受到损害的经营者的赔偿数额,按照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经营者违反本法第六条、第九条规定,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权利人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鉴于河南省矿山起重机有限公司未对其实际损失及河南省矿山起重机制造有限公司获利情况进行举证,一审法院对赔偿数额予以酌定。一审法院综合考虑案涉企业名称的知名度和影响力,河南省矿山起重机制造有限公司主观恶意、侵权行为的地域范围及持续时间等侵权情节,以及河南省矿山起重机有限公司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必要合理费用等因素,将赔偿数额酌定为100000元,超过该数额的部分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依照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注册商标、企业名称与在先权利冲突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河南省矿山起重机制造有限公司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变更企业名称,变更后的企业名称中不得含有“矿山”字样;二、河南省矿山起重机制造有限公司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河南省矿山起重机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100000元;三、驳回河南省矿山起重机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该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河南省矿山起重机有限公司负担2000元,由河南省矿山起重机制造有限公司负担2300元。

二审判决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1.河南省矿山起重机制造有限公司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2.如果构成,河南省矿山起重机制造有限公司应如何承担民事法律责任。

关于河南省矿山起重机制造有限公司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的问题。河南省矿山起重机有限公司成立于2002年9月30日,自成立以来获得了一系列成绩和荣誉,其生产的起重机的销量和市场占有率连续多年占据国内同行业领先地位,持有的“”商标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已经在特定地域内为相关公众所认可,在当地具有相应的市场知名度,这些荣誉具有特定性和独占性。而河南省矿山起重机制造有限公司成立时间晚,经营规模较小,在河南省矿山起重机有限公司已经为同行业及当地相关公众认可的情况下,河南省矿山起重机制造有限公司注册使用仅有“制造”二字之差的企业名称,容易造成混淆,且其故意利用两者距离较近的便利,在企业宣传中引用河南省矿山起重机有限公司的商标、荣誉,并把自己产品的生产地址写为河南省矿山起重机有限公司的地址,使不了解两企业相关情况的特定地域外的购买者和社会公众对在后使用者和在先企业之间发生市场主体上的混淆,侵害了在先企业的合法权益,故一审法院认定河南省矿山起重机制造有限公司构成不正当竞争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关于河南省矿山起重机制造有限公司上诉主张的宣传网页并非其制作的问题,经查明,域名为××的网站ICP备案主体为河南省矿山起重机制造有限公司,约定建设该网站的《企业网站建设合同书》上有河南省矿山起重机制造有限公司盖章,且河南省矿山起重机制造有限公司申请到庭的证人梁某亦证明申请域名所用的营业执照等证件系河南省矿山起重机制造有限公司提供,故一审法院认定该网站上的宣传系河南省矿山起重机制造有限公司所为并无不当。河南省矿山起重机制造有限公司上诉称其没有对江苏鼎易恒物流有限公司宣传介绍自己是河南省矿山起重机有限公司,但在河南省矿山起重机制造有限公司提供的《技术方案》中使用了河南省矿山起重机有限公司的名义及商标,提供的河南省矿山起重机制造有限公司地址为“河南省新乡市长垣县长恼工业区矿山路与纬三路交汇处”,而该地址实为河南省矿山起重机有限公司的地址,表明河南省矿山起重机制造有限公司故意制造混淆的意图明显,河南省矿山起重机制造有限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亦不成立。

关于民事法律责任的承担问题。首先,针对河南省矿山起重机有限公司起诉判令河南省矿山起重机制造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侵权、变更企业名称,并在变更后的企业名称中不得包含“矿山”字样的请求,本院认为,河南省矿山起重机制造有限公司利用双方企业名称近似的现状,故意制造混淆,构成不正当竞争,应当承担停止侵权、变更企业名称的法律责任;但“矿山”和“矿山起重机”作为通用名称,本身的显著性不足,从一般常识和较大范围理解,“矿山”和“矿山起重机”尚未与河南省矿山起重机有限公司建立稳定联系,不能让社会公众产生提到“矿山”和“矿山起重机”就联想到是河南省矿山起重机有限公司生产的起重机的效果。因此,“矿山”和“矿山起重机”没有产生识别经营主体的商业标识意义,不能禁止起重机行业的其他企业使用通用的“矿山”和“矿山起重机”字样。一审法院判令河南省矿山起重机制造有限公司在变更后的名称中不得包含“矿山”字样的处理不妥,本院予以纠正。关于赔偿责任问题,由于河南省矿山起重机有限公司未对其实际损失及河南省矿山起重机制造有限公司获利情况进行举证,一审法院综合考虑河南省矿山起重机制造有限公司的知名度和影响力,河南省矿山起重机制造有限公司主观恶意、侵权行为的地域范围及持续时间等侵权情节,以及河南省矿山起重机有限公司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必要合理费用等因素,酌定100000元赔偿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河南省矿山起重机制造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处理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豫07知民初375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撤销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豫07知民初375号民事判决第三项;

三、变更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豫07知民初37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河南省矿山起重机制造有限公司立即停止在网络宣传中使用河南省矿山起重机有限公司商标、荣誉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变更企业名称,变更后的企业名称应与河南省矿山起重机有限公司明显区别;

四、驳回河南省矿山起重机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河南省矿山起重机有限公司负担2000元,由河南省矿山起重机制造有限公司负担23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河南省矿山起重机制造有限公司负担2000元,由河南省矿山起重机有限公司负担3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宋旺兴

审判员  赵 筝

审判员  梁培栋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赵鹏博

书记员刘芙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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